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620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48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550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6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045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