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艾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连阿良
申请人因第9239675号“OBOO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4539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04月07日至2017年04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摄像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1年以来对复审商标投入了积极的使用,在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开发“医院信息管理系统APP软件”的技术开发合同书;
2、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票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杭州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上。2016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杭州艾博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摄像机”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杭州坤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与其它公司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笔记本电脑”等商品的《购销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上述《购销合同》中关于商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信息与发票中相应信息完全吻合。因此前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其余在案证据不涉及“摄像机”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摄像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