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格事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71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90071号“祥兴地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3992号“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85612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37853号“868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程;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