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九和春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鸿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32685号“九和春JIUHECHUN 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393497号“九河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九和春”与引证商标“九河春”文字构成、读音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