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5437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1754377

阅读:76700 2018-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11754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11754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82614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第303302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第5954717号“GIORGIO 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648号“ARMANI Hotels&Resor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统引证商标八)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背包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2、相关企业登记信息;3、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4、申请人的相关报道;5、被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档案信息;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对比情况;7、乔治.阿玛尼的相关介绍及相关网页信息;8、申请人产品广告;9、申请人图书馆查询报告及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产品及店铺图片;2、部分发票、购销合同、加盟合约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相同,并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邓传辉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于201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邓传辉于2016年2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商标于1997年11月25日向瑞士联邦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期指定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33727号商标于2004年2月27日向瑞士联邦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期指定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33734号商标于2004年6月1日向瑞士联邦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期指定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图形在表现手法、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文字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图形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也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在与申请人之间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夸大表示,从而欺骗公众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其图形本身并没有带有欺骗性并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委已适用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属于一般条款,我委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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