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普艾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1429号“VEN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06862号“VENOM DO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首字母、组成要素、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缓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识别为“VENOM”或“ENOM”,申请商标“VENOM”与之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