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智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大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3041号“Z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77061号“禅轩 ZEN trad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68853号“震元文化 Zen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臆造词,并未有明确对应的中文含义,故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Zens”与引证商标一中的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 ZEN”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的字母“Zen”可译为“禅、禅宗”,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