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丹荷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川市茂发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8713942号“米自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161032号“米芝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甜食、米花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锅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米自缘”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米芝缘”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麻花、甜食、饼干、锅巴、米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锅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花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米花糖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麻花、甜食、饼干、锅巴、米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