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02122号“金盾消炎杀螨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72137号“金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外观设计、含义及呼叫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金盾”二字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消炎杀螨膏”是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功能和特点的正确描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金盾消炎杀螨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盾”,二者均含“金盾”文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电热驱蚊液、电热驱蚊片、蚊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除消灭有害动物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电热驱蚊液、电热驱蚊片、蚊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消炎杀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商品上,易使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具有消炎、杀螨等功效,进而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应予驳回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