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薇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13721号“薇厨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09566号“厨艺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18514号“好厨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9488号“薇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9894号“薇薇WEI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29829号“薇草堂Micro Cot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已经商评字(2018)第000006581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由左右两竖列组合的“薇”和“厨艺”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厨艺”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厨艺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位于左竖列且占据醒目位置的“薇”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薇薇”、引证商标五显著标识之一的“薇草堂”相比较,均含“薇”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