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2345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25023450

阅读:78744 2018-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韶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345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4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

  申请人:周韶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345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4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照片、申请人在其他类别注册的图形商标信息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2345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250234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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