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58322号“龙驿楼 LONG YA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驿楼 LONG YARD及图 25058322

阅读:50694 2018-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友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58322号“龙驿楼 LONG Y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66883号“驛龍 Y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

  申请人:上海友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58322号“龙驿楼 LONG Y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66883号“驛龍 Y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销材料、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龙驿楼”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驛龍”(“驿龙”的繁体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58322号“龙驿楼 LONG YA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驿楼 LONG YARD及图 250583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0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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