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6758号“世鼎 世鼎麻辣烫 SHIDINGHOTHOTH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38997号“世鼎 SHI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12323号“鼎世 Ding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283183号“世鼎 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49931号“世鼎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众点评、加盟协议、店面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世鼎”、“世鼎麻辣烫”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汉字组合“世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鼎世”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世鼎”、“世鼎麻辣烫”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汉字组合“世鼎”、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世鼎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