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62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65337号“华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95618号“德荣国泰 DRGT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15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推广,已与企业的经营和前景密切相关,若被驳回申请人将损失巨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