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科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14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在4301群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上的复审,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第13548315号“BIO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128548号“景榕酒店管理 JINGRONG HOTEL MANAGEMENT”商标、第13369844号“图形”商标、第13020236号“檀香岛 SANDALWOOD ISLAND”商标、第9737952号“菲莱威尔 FEELWELL 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图形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也应可共存。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财务报表;部分荣誉证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人仅保留在4301群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上的复审,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故商标局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