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荣庄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40659号“荘隐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154419号“隐庄1号Yin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材料以U盘形式提交):商标对比图、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经营理念及饭店简介、名片、兑换券及点心单、点单簿、餐巾纸、牙签、员工服装照片、饭店内外、简单摄像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荘隐阁”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隐庄1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