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24787号“蒸小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蒸小碗 25924787

阅读:60551 2018-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中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24787号“蒸小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其与第25673972号“蒸小碗”商标、第20715183号“蒸小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

  申请人:安徽中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24787号“蒸小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其与第25673972号“蒸小碗”商标、第20715183号“蒸小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并非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合同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蒸小碗”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以外的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蒸小碗”与引证商标二“蒸小皖”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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