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壹然珠宝(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铂京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26744号“壹然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其与第9369755号“一然及图”商标、第21636294号“一然酒咖yiRanWinCaf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壹然珠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一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一然酒咖”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