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东县茜丽芙鞋厂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惠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92649号“STURT WEI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34846号“STUART WEITZ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TURT WEIMAN”与引证商标英文“STUART WEITZMAN”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