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翱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27142号“叫物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