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朝向嘉丽泽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723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347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logo设计合同、相关媒体报道、训练活动照片、相关发票、奖项荣誉,其他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