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36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96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图形申请美术作品版权保护,并已经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法律研究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