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057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805729

阅读:108919 2018-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正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05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95491号图形商标、第1779547号“天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

  申请人:内蒙古正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05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95491号图形商标、第1779547号“天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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