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亿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8103号“亿盛 ESH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62352号“钇盛”商标、第6535440号“ESh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也不相同。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向相关消费市场上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亿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钇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ESHUNG”与引证商标二文字“EShu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