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88906号“优家卡梅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家卡梅隆 25088906

阅读:127595 2018-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优家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088906号“优家卡梅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19364号“卡梅隆 CAMERON”商标、第10460316号“卡梅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上海优家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088906号“优家卡梅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19364号“卡梅隆 CAMERON”商标、第10460316号“卡梅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长期的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AMERON”翻译、“卡梅隆为人名的网页介绍、申请人实体店照片及画册等推广宣传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优家卡梅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卡梅隆”、引证商标二文字“卡梅隆”,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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