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27451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三维标志) 24427451

阅读:120125 2018-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缘与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427451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78940号“帕朵拉perso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06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深圳市缘与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427451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78940号“帕朵拉perso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06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盒照片;

  2、申请商标推广宣传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宝石、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宝石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427451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三维标志) 244274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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