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为实业(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6143号“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00999号“百司特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72633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9715号“百世家居 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35235号“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72812号“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51426号“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03136号“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74185号“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41553号“EST.199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92950号“EST TEA 73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552824号“EST.201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074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342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2363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728121号“尊重 RESP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3832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340089号“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六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该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s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部分之一“BEST”及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BEST”字母构成相近,仅有一个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st”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七的显著识别部分“EST”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一、十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一、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