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途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4641号“UNIM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726024号“UNIG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鼠标;计算机用无线鼠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器套;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识别为由字母组合“UNI”和“MOUSE”组合构成,其中字母组合“MOUSE”可译为“鼠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字母组合“UNI”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英文“UNI”,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