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荣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9011685号“MELANGES EXQUIS MILLESIMES D' EXCEPTION TWG TEA GRANDS CRUS PRESTIGE 1837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建于1932年,主营“咖啡、奶茶”等商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注册了数十件“TWG”商标,且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1373号“滕王阁 TW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93665号“TW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4974号“TW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09038号“TW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TWG”和“TWG及图”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为“咖啡、茶”等饮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将“TWG”商标使用在“茶壶、茶叶罐”等商品上,并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包含表达年份的数字“1837”,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品牌历史及产品品质等产生误认,其中还包含对产品和服务品质进行明显夸大宣传的外文文字如“MELANGES EXQUIS”、“MILLESIMES D' EXCEPTION”、“GRANDS CRUS PRESTIGE”。此外,争议商标中含有“TEA”,中文含义为“茶”,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导致广大消费者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共同利益遭受损害,造成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已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第7497952号、第8498120号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商评委予以宣告无效,并经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中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于相关产品介绍、宣传单、商标实际使用照片等材料;2、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刊登申请人品牌广告的合同、发票及杂志广告内页等;3、申请人参加相关展会情况;4、申请人成为第16届亚运会食品供应商的证明函及其他参与体育赛事情况;5、申请人所获荣誉;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申请人产品实际使用及销售情况;8、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含有年份的商标使用材料;9、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介绍等材料;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香港关于商标权的民事判决;11、《法汉词典》对争议商标中法文词汇的释义;12、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的在先案例商评委裁定书及法院行政判决书;1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TWG”商标提出异议的申请理由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注册程序合法,答辩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对争议商标具有切实、强烈的使用需求,若争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将对答辩人企业及广大消费者带来极大的损失,不利于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TWG”茶手册及中译文;2、互联网中关于TWG茶产品和服务的介绍及译文;3、TWG官网、门店照片等;4、TWG茶在全球范围宣传报道及在中国大陆销售情况及译文等材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了部分网页打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1类罐、杯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商标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第29类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其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4、争议商标由三部分组合而成,其中间为椭圆状图形,内有自上而下排列的数字“1837”、字母组合“WG”及英文“TEA”。椭圆状图形上方为左右两条带状图形,其上分别标有法语“MELANGES EXQUIS”及“MILLESIMES D'EXCEPTION”字样。椭圆状图形下方为法语“GRANDS CRUS PRESTIGE”。 通过检索相关词典,查明“MELANGE”有“混合、混合物”等含义,“EXQUIS”有“精致的、美味的”等含义,“MELANGES EXQUIS”整体可理解为“精制的混合物”;“MILLESIMES”有“制造年份”等含义,“EXCEPTION”有“例外、特殊”等含义,“MILLESIMES D'EXCEPTION”整体可理解为“特殊的制造年份”;GRANDS有“大的、巨大的”等含义、CRUS有“产区、葡萄产区”等含义、PRESTIGE有“威信、威望、声誉”等含义,“GRANDS CRUS PRESTIGE”整体可理解为“大型产区的声誉”。(以上法语单词含义见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9年版《新世纪法汉大词典》第1705页、第1044页、第1737页、第1025页、第1266页、第679页、第2128页 )。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含有的数字“1837”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年份识别,一般而言,年份标注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品的生产年份、创制年份或商品提供者的历史经历等信息,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历史等产生良好的联想,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因此,该数字“1837”使用在商标中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中含有的“MELANGES EXQUIS”、“MILLESIMES D'EXCEPTION”及“GRANDS CRUS PRESTIGE”均为有明确含义的法语词汇,上述词汇不会因为其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或为非大众普遍认知的语种而丧失其含义。经我委审理查明,上述词组可理解为“精制的混合物”、“特殊的制造年份”、“大型产区的声誉”,我委认为,上述词汇传递的词汇均有所提供的商品品质优良、历史悠久、声誉良好等含义,存在着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另,争议商标中虽然含有“TEA”,但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已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文字“TWG”,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罐、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肉等商品亦有较大差别,二者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TWG”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罐、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TWG”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指商标申请人采取申报虚假材料的方式,或其他不恰当的方式,致使商标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欺骗的方式表现在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相关文件。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