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是感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63270号“普拉提方PILATES 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51832号“PIL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组合“普拉提方”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及特点的误认,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辅导(培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的字母组合“PILATES STYLE”可译为“普拉提风格”,其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