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UTOMOBILI LAMBORGHINI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0036号“HURACAN GT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78234号“GTO”商标、第4578235号“GTO S.7LIT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3688号“599 GTO”商标(第12类)、第729720号“GTO”商标、国际注册第1093688H号“599 GTO”商标、第6291699号“东增 GTD”商标、第4616484号“G.T.O.及图”商标、第1741928号“姿迪奥 G.T.O collection”商标、第3504666号“依璐思 GTO”商标、第937262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93688号“599 GTO”商标(第28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确定。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
我委认为,在第十二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部分“GTD”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英文或其显著部分“GTO”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部分同为“ GTD”,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二十五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部分“GTD”与引证商标七、八、九英文或其独立识别部分“GTO”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十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可被识别为“GTD”,与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二十八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部分“GTD”与引证商标十一显著部分“GTO”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按比例缩小的模型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十二类、第二十五类、第二十八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