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奥星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华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6744号“富乐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508051号“富盈宝贝FLYING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富乐宝贝”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富盈宝贝”仅在其间相差个别汉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儿童牵引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