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国斌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5385号“优品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227649号“优品”商标、第11863261号“www.95优品.com”商标、第7415172号“优品家APITA及图”商标、第15620340号“优品100%”商标、第17231349号“优品洋行”商标、第23068908号“优品youpin”商标、第23119712号“优品商城”商标、第23765598号“优品+M”商标、第23729458号“优品零食屋UP”商标、第20829150号“优品居.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权利并不稳定。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4618177号“优品行”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均被商标局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的显著认读文字均为“优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