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香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9088号“天之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10116号“天澜”商标、第8262965号“天之蓝TIAN ZHI LAN”商标、第9938473号“天之蓝及图”商标、第1308603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铺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垫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磁疗枕、木或塑料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天之澜”,与引证商标一“天澜”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天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