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通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5122号“山西通富集团有限公司SHANXI TONG FU GROUP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10387号“通富科技及图”商标、第3897580号“富通Futong及图”商标、第4862181号“富通及图”商标、第22735888号“富通及图”商标、第2305989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山西通富集团有限公司”、拉丁字母组合“SHANXI TONG FU GROUP CO.,LTD”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汉字组合“通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通富”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富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