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吴克难象数应用推广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3677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15261号“图形”商标、第4821237号“郝家门HAO JIA MEN及图”商标、第6593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引证商标已获准并存。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