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01459号“長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長實 25301459

阅读:67972 2018-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长江实业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5301459号“長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为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03408号“长实Chan…

  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长江实业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5301459号“長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为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03408号“长实Chang shi及图”商标、第7295919号“长实Changs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体、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待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長實”(長實为繁体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长实”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301459号“長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長實 253014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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