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长江实业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5301458号“長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为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97195号“长实”商标、第7559456号“长实集团及图”商标、第7559471号“长实集团及图”商标、第11680384号“長實集團 CHANGSH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体、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诸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待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诸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長實”(長實为繁体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長實”,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