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卿语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6660号“LARAM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视频、产品宣传册;店铺、产品照片等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LARAMOUR”构成,其中“LAR”可译为“家神”;“AMOUR”可译为“偷情;情人”,指定使用在宝石、手表、弧面宝石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