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银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72362号“洪桥饼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58447号“洪桥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73425号“洪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3日被商标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洪桥饼屋”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洪桥生物”文字均含“洪桥”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