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那家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891822号“那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899378号“家那”商标、第11305717号“那一家”商标、第25720125号“那家便利”商标、第25726181号“那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上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