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37421号“塞恩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恩骆驼 26337421

阅读:137355 2018-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丁玉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37421号“塞恩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丁玉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37421号“塞恩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8524号“骆驼旗舰店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0725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鞋;靴;凉鞋;爬山鞋;内衣;帽子;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塑料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识别主体均为“骆驼”,并且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337421号“塞恩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恩骆驼 263374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9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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