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金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49793号“Jin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很强的商标保护意识,申请人第17909972号“金漫 JINMAN”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英文部分相同,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JinMan”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42327号“Jin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JinGuan”、第16511302号“锦年 JIN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部分“JINIAN”、第23984520号“俊男人 JUN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字母部分“JUNMAN”均由多个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