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明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禾百业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701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52511号“海帝诺斯 Hadinos及图”商标、第12845593号“祥娣 XIANGDI及图”商标、第16765426号图形商标、第10121041号“涵克 HANK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备可区分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