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圣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14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主观臆造,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23781号“Qianghan及图”商标、第24153191号图形商标、第5304390号“宝路鲨 PAULORNSHARK Arcticoceassclassic sution.ce.113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