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绿视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74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87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6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1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45717号“小眼睛 SMALLEYES DEC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09105号“绿茵板 OXY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09106号“绿茵板 OXY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审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四、五、六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