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蔚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48668号“孔•摄影 KONG PHOTOGRAP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40084号“尚都嘉年华 SUNDO CARNIV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8135号“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有了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市场上的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KONG PHOTOGRAPH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英文字母组合“KO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