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碧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51889号“锦情果园JNQINGGUO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990432号“锦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成功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锦情果园”与引证商标“锦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水(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32类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