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娜塔莎德诺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0380号“Natasha Deno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名称,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28811号“Natasha Den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266685号“NATASHA DENONA PA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唇彩、香等冲突商品上已被驳回,其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唇彩、眼影膏、洗面奶、香、牙膏、美容面膜、眼线笔、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予以驳回,对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Natasha Denon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Natasha Denon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