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51950号“山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鹰 17651950

阅读:105447 2018-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山鹰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7651950号“山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大型体育赛事及文化…

  申请人:重庆山鹰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7651950号“山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大型体育赛事及文化活动策划组织、企业体验式团队培训、户外运动、户外用品销售等一个综合化的知识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71351号“山鹰潜能培训及图”商标、第20272300号“山鹰”商标、第21030037号“山鹰5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资料;

  2、申请人的宣传图片;

  3、合作协议及发票;

  4、相关网站对申请人商标的报道;

  5、申请人签订的合同;

  6、申请人企业资料证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2014年8月6日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8月18日由本案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现已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三、本案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65件商标,在第8类、第9类、第1类、第12类、第18类、第35类等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KAILAS”商标、在第6类、第8类、第9类、第25类等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凯乐石”等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予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山鹰”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培训、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山鹰”商标使用在培训、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具有明显恶意。我委认为,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8类、第9类、第1类、第12类、第18类、第35类等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KAILAS”商标、在第6类、第8类、第9类、第25类等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凯乐石”等多达365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其经营范围不相关的其他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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